仲裁法关于“重新仲裁”有何规定
仲裁法关于“重新仲裁”有何规定
2015-03-29 来源:http://www./ 作者:admin《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设定了重新仲裁的条款,但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在法院受理的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鲜有重新仲裁的做法,这种现象的出现,一方面自然是因为案件本身的不具备重新仲裁的条件,但另一方面也跟我国《仲裁法》对于通知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的情形、以何种形式通知仲裁委、如何确定仲裁委重新仲裁的期限等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有关。《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终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这条规定的欠妥之处有二:
其一, “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这个“一定期限内”,究竟可以理解为三个月、六个月还是更长。包括仲裁程序中“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审限”的规定,“特殊情况”的范围有哪些?延审的次数是可以一次、两次?还是可以无数次不得而知。这样不清不白的规定,导致了一案可以无限延长,还无法提出抗辩理由的后果。这样如此含糊不清的一个法律规定,使申请人的案件如泥牛入海,处于三五年争诉不止的漫长状态下,还无处寻找司法求助的尴尬境地。这还能在哪里体现“方便和快捷”呢?
其二,本条中的“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规定,究竟是由本案的原仲裁庭还是可以重新再组仲裁庭,不够明确。经过再三斟酌字义,有的仲裁委就确定还由原审仲裁庭来审案。依照《民事讼诉法》第41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明确了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必须要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这一规定是完全与《民事诉讼法》精神相一致的。而仲裁却可以一个仲裁庭进行一裁、二裁,意味着即可任其一错再错,或者错上加错,却再没有程序可以纠正的局面。所以《仲裁法》虽然对重新仲裁作了规定,但过于概括,缺少细化条款。由原仲裁庭重新审理,既不利于纠正错案,同时也与民诉法的规定相违背,使仲裁在程序上再一次规避了法律的监督,无法确保司法的公正。
除以上出现的问题以外,诸如在收取仲裁费的规定上,也已远远超过了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费的标准、涉外仲裁等规定也有欠妥之处。就以上存在的问题来看,《仲裁法》立法的初衷似乎早已荡然无存。在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立法是否严谨,直接关系到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作为执业律师非常渴望立法机构,能够在立法时不仅要严谨、细致,还需增强一些可操作性,这样才会使仲裁制度真正收到高效、便捷的立法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