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草案)
2015-11-09 来源:中国人大网 作者:admin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勘探、开发
第三章 环境保护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与资源调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保护海洋环境,提升深海科学技术研究和资源调查能力,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相关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深海海底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
第三条 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应当坚持保护环境、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维护人类共同利益的原则。
国家保障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制定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规划,并采取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深海科学技术研究和资源调查,提升资源勘探、开发和海洋环境保护的能力。
第五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对深海海底区域资源调查和勘探、开发活动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发展改革、财政、科技、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及相关科学技术研究、技术转让和教育培训、资源调查与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
第二章 勘探、开发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向国际海底管理局申请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前,应当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者基本情况;
(二)勘探、开发区域位置、面积、矿产种类等说明;
(三)财务投资证明和技术能力说明;
(四)勘探、开发工作计划,包括勘探、开发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资料;
(五)应急预案;
(六)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于符合国家利益并具备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予以许可,并出具相关文件。
获得许可的申请者在与国际海底管理局签订勘探、开发合同成为承包者后,可从事勘探、开发活动。
承包者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勘探、开发合同副本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将勘探、开发的区域位置、面积等信息通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九条 承包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勘探、开发合同;
(二)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三)保护海洋环境;
(四)接受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提交材料;
(五)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海底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发生突发事件,承包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发出警报;
(二)立即报告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
(三)采取一切实际可行与合理的措施,防止、控制对人身、财产、海洋环境的损害;
(四)视情况与其他承包者合作应对突发事件。
第十一条 承包者转让或者对勘探、开发合同作出重大变更前,应当报经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同意。
承包者应当自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 承包者应当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利用可获得的先进技术,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控制勘探、开发区域内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其他危害。
第十三条 承包者应当依照合同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研究勘探、开发区域的海洋状况,确定环境基线,编制勘探、开发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承包者应当依照合同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制定和执行环境监测方案,监测勘探、开发活动对勘探、开发区域海洋环境的影响,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十五条 承包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维护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保护和保全下列海洋资源:
(一)稀有或者脆弱的生态系统;
(二)衰竭、受威胁或者有灭绝危险的物种;
(三)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与资源调查
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深海科学技术研究和专业人才培养,将深海科学技术列入科学技术发展的优先领域,鼓励与相关产业的合作研究。
第十七条 国家支持深海公共平台的建设和运行,推进建立深海公共平台共享合作机制,为深海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等活动提供船舶、装备支撑和专业化服务。
第十八条 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资源调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将有关资料、实物样本汇交国务院海洋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开放科学考察船舶、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场地、设施,举办讲座和提供咨询等多种方式开展深海科学普及活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承包者履行勘探、开发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承包者应当定期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报告下列履行勘探、开发合同的事项:
(一)勘探、开发活动情况;
(二)环境监测情况;
(三)年度投资情况;
(四)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检查承包者用于勘探、开发活动的船舶、设施、设备以及航海日志、记录、数据等。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者应当对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并为检查工作提供便利。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海洋环境损害的,承包者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已经批准的许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者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提交的材料存在虚假信息,情节严重的;
(二)承包者不履行或者违反勘探、开发合同,情节严重的;
(三)承包者转让或者对勘探、开发合同作出重大变更前,未报经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承包者不接受或者不配合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不适合继续给予许可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深海资源调查和资源勘探、开发活动,未将有关资料或者实物样本汇交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
(二)承包者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勘探、开发合同副本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变更或者终止合同,承包者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不配合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有关事项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未签订勘探、开发合同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破坏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并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章的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并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法所称下列术语的含义:
资源调查,是指在深海海底区域搜寻资源,包括估计资源成分、多少和分布情况及经济价值。
勘探,是指在深海海底区域探寻资源,分析资源,使用和测试资源采集系统和设备、加工设施及运输系统,以及对开发时必须考虑的环境、技术、经济、商业和其他有关因素的研究。
开发,是指在深海海底区域为商业目的回收、选取资源,包括建造和操作为生产和销售资源服务的采集、加工和运输系统。
环境基线,是指某一区域在一定时间内未直接受人类活动影响情况下的环境自然状况,包括物理、化学、生物和地质基线。
第三十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效控制下的其他主体从事第二条所述活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开发活动有关涉税事项,按照我国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草案)》的说明
1982年通过,1994年生效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将国际海底区域(简称“区域”)及其资源确定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对“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批准《公约》的决定,我国成为缔约国。
《公约》规定:缔约国有责任确保具有其国籍或者其控制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依照公约开展“区域”内活动,并对此活动提供担保。同时还规定:担保国对承包者因没有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但如担保国已经制定法律和规章,并采取行政措施有效管控其担保的承包者在“区域”内的活动,则担保国应无赔偿责任。到目前为止,主要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中国家已经制定或者正在制定“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律。我国作为《公约》缔约国和“区域”活动的担保国,应当尽早完成立法工作。
针对《公约》的上述规定,2013年4月,环资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于2013年9月,将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交由环资委牵头起草和提请审议。按照立法规划关于任务、时间、组织、责任四落实的要求,环资委成立了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认真研究了《公约》及1994年《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国际海底管理局探矿和勘探规章、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咨询意见(以下分别简称为《执行协定》、《管理局规章》和《咨询意见》)等,比较研究了国外相关立法。两年多来,先后赴10余个省市,深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调研。多次召开座谈会、研讨会,认真听取各方意见和专题讲座,并开展了多个立法项目论证工作。目前形成的草案,共计七章三十二条。2015年7月28日,经环资委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草案”是履行国际义务、维护国家及全人类利益的需要
履行《公约》义务是缔约国的责任。我国一贯重视履行国际承诺和国际义务。根据《公约》的前述规定,通过国家立法有效管控我国担保的承包者在“区域”内的活动,既是履行国际义务,也做到履行国际义务与减免国家赔偿责任相一致。
(二)“草案”有利于管控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提升深海科学技术水平
我国是实际从事深海海底区域活动的主要国家之一,立法有利于对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合理管控,促进其向科学、合理、安全和有序的方面发展。与此同时,我国的深海科学技术研究水平和深海资源勘探、开发能力建设与发达国家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立法有利于整合资源,避免重复建设,以推进科研水平和勘探、开发能力的提升,促进我国深海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草案”围绕履行国际义务和维护国家利益,在第一条立法目的中明确了五方面内容:一是规范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二是保护海洋环境;三是提升深海科学技术研究和资源调查能力;四是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五是促进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可持续利用。同时在第三条中明确了“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应当坚持保护环境、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维护人类共同利益的原则”,通过确立这一原则,明确我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区域”内活动的行为准则,也向国际社会表明我国负责任的态度。同时,将国家保障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我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作为本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二)关于法律适用范围和管理体制
与其他法律在适用范围上有所不同,“草案”适用的地域范围为国家管辖以外的国际公海区域,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因此,“草案”第二条有关适用范围的规定,未采用属地管辖,而采用属人管辖,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深海海底区域的行为为主要规范内容。鉴于这个适用范围的特殊性,“草案”在管理体制上,依据国务院部门职责分工,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同时赋予外交、发展改革、财政、科技、交通运输等部门相关管理职责。
(三)关于勘探、开发
对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做出规范和管控,是《公约》及《执行协定》、《管理局规章》、《咨询意见》对缔约国的基本要求。为了保证我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上述要求,有序、安全、合理地开展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草案”第二章,就《公约》明确规定的勘探、开发申请,对申请的审查,承包者的义务,合同变更转让,事故应急措施等主要事项,对我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做出相应规范,并在监督检查一章和罚则一章中,做出检查和处罚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环境保护
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是作为体现和履行我国的国际责任和承诺,维护人类共同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对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管控不当,会造成“区域”内及其他相关范围的海洋环境破坏,特别是对海洋生态系统的破坏。因此,“草案”设第三章环境保护,加强对海洋环境保护的规范。
(五)关于深海科学技术研究和能力建设
鉴于我国在深海科学技术研究和深海资源勘探、开发能力建设上存在差距,“草案”设第四章科学技术研究与资源调查,就深海科学技术研究和资源勘探、开发的能力建设做出专门规定。明确了加强深海科学技术研究的公共平台建设、资料汇交与共享的相关内容。同时,还明确了支持并促进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深海科学普及活动。
(六)关于制度建设和监督检查
制度建设和监督检查是保证本法效力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落实《公约》对缔约国的要求,管控其担保主体“区域”内活动的重要体现。为此,“草案”明确了许可、环境影响评估、事故应急、环境监测、备案等多项制度,体现我国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区域”内活动的安全性、合法性的管控。为保证这些制度的有效实施,专门设立了第五章监督检查一章,以进一步强化对“区域”行为的有效控制,并在罚则中明确了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