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采购酒标收货后拒付余款 电子证据起作用
微信采购酒标收货后拒付余款 电子证据起作用
2016-08-06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三版 作者:admin2015年4月9日,东莞市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倪先生的微信号(微信头像照片显示为上海某实业公司字样)发送了水滴标照片2张和报价单1份,协商水滴标采购事宜。
同年4月15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成立,倪先生系实业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4月17日,双方通过微信协商约定,实业公司向光电科技公司采购水滴标6000个。随后,实业公司转账支付3.1万元给光电科技公司,其中包含定金3万元,其余1000元系支付之前业务的打样费。
5月12日,光电科技公司按约将货物发往约定地址。然而,实业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剩余货款7.5万元。光电科技公司因此向浦东新区法院起诉。
被告实业公司辩称,涉案业务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倪先生个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买卖业务,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诉称双方确定涉案业务的时间为2015年4月9日,但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才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倪先生与原告之间共发生两笔业务,前后向原告购买并已收到水滴标共计9000个,即先期采购3000个、涉案6000个。双方口头协商确定的单价为每个9.90元,倪先生先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65万元,已付清了全部货款。
此外,倪先生还说,收到的水滴标存在质量问题,其中300个开关失灵、5700个底座印刷的名称与水滴标名称不相符;且原告未经同意,擅自把货物发至山东客户处,导致该客户拒付货款至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双方没有正式签订书面合同,协商水滴标采购事宜、转账等均通过微信完成。原告提交了微信截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物流单和网上查询单等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及倪先生到庭确认其所用的微信号码,法院认为,倪先生在实业公司成立时间前后,即2015年4月9日和4月17日,均以头像为其公司名称的微信号与原告协商涉案业务。显然,倪先生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约定了具体采购事宜,且其确系被告的股东兼任法定代表人,审理中倪先生也承认,该批货物系转售山东客户而非其个人使用,因此,法院对被告主张涉案业务的采购方为倪先生个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在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报价单中,明确显示采购数量对应的采购单价。被告辩称倪先生与原告面谈口头约定的单价为9.90元,以及倪先生到庭所称单价9.70元,均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法院对被告称以8.65万元结清了两批产品全部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称水滴标有质量问题,但并无证据证明曾就质量瑕疵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法院据此作出了上述判决。